發布時間:[2025-02-13 18:30 ] 瀏覽次數:181次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的,暫不允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也就是說,受票方取得的發票如果被認定為“異常憑證”,那么受票方不能將此進項發票作為增值稅的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的需要轉出。
案件主線
開票方給付異常憑證,法院判合同交易真實,開票方應賠償稅款。
案件原由
本案中,有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申報資料等,均可以證明被上述人颶風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上訴人海康公司,據此可以確定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存在真實的購銷業務關系,只是因為颶風公司未對相應發票進行納稅申報,被稅務機關確定為異常憑證,導致海康公司不能進行進項稅額抵扣。
涉稅處理依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的,暫不允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也就是說,受票方取得的發票如果被認定為“異常憑證”,那么受票方不能將此進項發票作為增值稅的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的需要轉出。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十九條規定,開具發票的當天即為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如果開票人不履行納稅義務,則其開具的發票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此外,我國發票管理規定、稅務管理法規以及刑事法律均對虛開發票的行為予以懲處,發票的開具必須基于真實的交易關系。
爭議焦點
結論
最后,法院判決合同業務真實有效,因為產生異常憑證導致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受票方發生的損失由開票方賠償。
建議
在現行稅收征管體制下,開票方走逃(失聯),受票方也無法置身事外。受票方因開票方走逃(失聯)未申報導致進項稅額無法抵扣的,雖無法免除受票方稅收法律責任,但是受票方可以通過民事救濟的途徑維護其權益。
受票方即便勝訴,其經濟利益也很難實現,為規避發票風險,建議企業在簽訂合同及履行過程中提前規避相關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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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浙01民終687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阡陌路555號1幢B樓19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8685810232H。
法定代表人:鄔偉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春焱,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正源南街寶湖天下5號樓11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106317776050G。
法定代表人:王穎。
上訴人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康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颶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庭詢調查,上訴人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焱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海康公司上訴請求:
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海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二、由颶風公司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
海康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颶風公司違約造成海康公司損失的事實。海康公司提供了《貨物買賣合同》、《到貨驗收單》、核查函、稅務事項通知書、增值稅申報資料和進項稅轉出憑證,并當庭提交了發票原件及付款憑證原件供法庭核實。用于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以及颶風公司違約造成海康公司損失的事實。
一審判決未對海康公司提供證據進行認真審查、分析,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駁回海康公司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海康公司提供的《貨物買賣合同》為掃描件復印件,海康公司在庭審中提供電子掃描原件供法庭核對,法庭沒有接受。
海康公司提供的《到貨驗收單》為復印件,其余證據均為原件,稅務事項通知單及稅務申報資料還加蓋有國家稅務機關的印章。海康公司提供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合同及《到貨驗收單》中對于貨物的型號、數量等信息與稅務通知單中列明的相應發票中載明的貨物數量等能夠一一對應,且在庭審中海康公司提供了發票原件和付款憑證原件供法庭核對。
海康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海康公司同颶風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及遭受損失的事實。但一審判決未依法對證據予以認定,在判決書中也未就證據的審查認定情況和理由依法予以公開。我國發票管理規定、稅務管理法規以及刑事法律均對虛開發票的行為予以懲處,發票的開具必須基于真實的交易關系。
本案中,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申報資料等均可以證明颶風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海康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以推定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存在真實的購銷業務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本案中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可以確定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存在交易關系,開具的發票也符合相關規定,只是因為颶風公司未繳納稅款導致海康公司不能進行抵扣。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推定認可雙方存在真實交易事實。
海康公司已經承擔舉證責任并提供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的證據,達到高度可能性標準,在颶風公司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海康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效力。
二、颶風公司向海康公司開具發票后未履行納稅義務,導致海康公司不能將該部分進項稅額從海康公司的銷項稅額中抵扣,從而造成了海康公司損失,海康公司的訴訟請求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納稅人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定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可以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海康公司取得颶風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有權將該等發票上載明的增值稅額用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海康公司需要交納的銷項稅額會依法減少。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開具發票的當天即為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如果開票人不履行納稅義務,則其開具的發票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海康公司將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依法抵扣的基本前提是開票人颶風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相關規定。
(二)事實依據。
颶風公司作為合同賣方于2016年8月向海康公司開具了23張增值稅發票,海康公司收到發票后于當月即進行了依法抵扣,抵扣金額為所有發票載明的稅額,合計328928.44元。颶風公司作為該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義務人,在開票后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但從海康公司提交且一審法院已認定的《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濱江區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及《核查函》可以確定,颶風公司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該企業于2018年6月27日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存在直接走逃(失聯),不納稅申報問題”,稅務機關由此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通知海康公司將已經申報抵扣的稅額轉出,導致海康公司依法抵扣進項稅額的權利喪失,無法將相應的增值稅額進行抵扣。
海康公司收到稅務局通知后當即按要求申報了進項稅額轉出額。根據合同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合同總價為含稅價。合同第3.2條約定,海康公司在取得等額17%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付款。
事實上,颶風公司的確向海康公司開具了等額17%增值稅專用發票,海康公司在收到發票后也按合同約定支付了滿足付款條件的款項(已支付合同額的90%,剩余10%系因颶風公司未提交最終驗收合格單導致付款條件并未滿足)。
由于海康公司支付給颶風公司的價款中已包含了該部分稅款,無法進行進項稅額抵扣直接導致海康公司遭受損失。哪怕是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之間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颶風公司向海康公司供貨并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海康公司向颶風公司支付了含稅貨款,均為合法有效的行為。
颶風公司未履行納稅義務導致海康公司無法將其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進行抵扣,導致海康公司稅款損失是不爭的事實。海康公司主張稅款損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一審判決客觀上支持了颶風公司逃避納稅的違法行為。依法納稅是法律確定的基本義務,颶風公司的違法行為后果不應由海康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颶風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海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一、颶風公司支付無法抵扣的稅款損失328928.44元;
二、颶風公司支付違約金113190.10元;
三、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颶風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8年8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濱江區稅務局向海康公司發送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海康公司其取得的發票號碼為01901493-01901517的25份連號發票由開具方主管稅務機關列入異常扣稅憑證范圍。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
已經申報抵扣的,在收到通知書所屬期申報進項轉出;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按照異常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海康公司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涉及退稅額的,海康公司應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海康公司認為颶風公司向其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導致海康公司無法抵扣,造成了損失,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海康公司起訴的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海康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效力不足,一審法院無法確認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此,對于海康公司要求颶風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海康公司要求颶風公司支付無法抵扣的稅款損失,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海康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32元,財產保全費2731元,合計10663元,由海康公司負擔。
上訴人海康公司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發票23份及付款憑證1份。擬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
二、當庭演示通過郵件往來簽訂合同的過程并提供相應郵件副本2份。擬證明:雙方先通過郵件確定合同內容,海康公司將合同打印并加蓋公章后掃描發送給對方,對方下載打印后加蓋對方公章,再掃描傳送至海康公司,完成合同簽訂。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海康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并綜合海康公司一審、二審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本案事實。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期間,海康公司作為買方、颶風公司作為賣方,雙方通過郵件傳送方式,簽訂了《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編號:4500983665),約定:合同標的為11種設備(總數量85),總價款為2263802元,總價款包括貨物價款,將貨物運抵買方安裝現場的包裝、運輸、保險費用,技術服務費用,培訓費,保修費用及各項稅費、指導安裝調試費等。買方不再支付上述總價款之外的任何費用。買方在取得等額17%增值稅專用發票掃描件后按下列期限以電匯方式向賣方支付合同價款:
(1)到貨款:所有貨物運抵買方指定現場經清點無誤并提交經甲方項目經理簽字確認的到貨驗收單以后30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90%,計RMB2037421.8。
(2)驗收款:所有貨物經最終驗收合格并提交最終驗收合格單后60日內,買方向賣方合同總價款的10%,計RMB226380.2。賣方負責在簽訂合同起15日內將全部產品運輸并交付至買方指定地點(指定收貨人:郭永升)。延遲交貨的,每延遲一天向買方支付延遲交貨金額2%的違約金,還應另向買方支付合同總價款5%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颶風公司向海康公司指定地點交付了全部貨物(11種設備總數量85)。2016年7月20日,郭永升作為“驗收人”在《到貨驗收單》上確認型號、外觀合格并簽字。
2016年8月5日,颶風公司向海康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23份,價稅總金額2263802元,其中稅額328928.44元。發票中均備注如下信息:合同編號4500983665、供應商代碼901781。
此后,海康公司將該增值稅發票的稅款作為進項稅額予以抵扣。颶風公司就前述發票存在不申報納稅問題,被稅務機關確定為異常憑證。
2016年8月23日,海康公司向颶風公司支付總價款90%的到貨款2037421.80元。
本院認為:
本案中,海康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貨物買賣合同》雖為復印件,但是根據海康公司二審當庭演示的內容,可以體現雙方通過郵件互相傳送合同文本并依次下載蓋章掃描而完成簽訂的過程,該簽訂合同的方式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形式”,通過該形式訂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海康公司二審還提交了颶風公司向其開具的發票,與一審提交的稅務機關所列發票清單(已抵扣但發現屬異常發票)相應發票信息吻合。發票中的貨物明稱、規格型號、數量、含稅價格以及備注的合同編號與雙方之間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記載一致。
海康公司二審還提交了付款憑證,證實海康公司已根據合同約定在收到發票后向颶風公司支付了總價款90%的到貨款項。海康公司在本案一審、二審所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能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可以相對完整地體現合同簽訂及履行的過程。
據此可以認定海康公司與颶風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交易,颶風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并開具了相應的發票,海康公司履行了約定付款義務,颶風公司由于未對相應發票納稅申報導致發票被稅務機關確定為異常憑證,海康公司已申報抵扣后被稅務機關要求申報進項轉出等事實。
買賣合同中,向買方開具真實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賣方的法定義務。現因颶風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未履行申報納稅義務,所開具的發票經主管稅務機關列入異常扣稅憑證范圍,導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進項稅額328928.44元被稅務機關要求轉出。
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稅款產生的相應損失,是颶風公司未履行約定及法定義務造成,應由颶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海康公司相應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海康公司主張逾期交貨的違約金。合同約定交貨日期為簽訂合同起15日內。首先,合同上記載的簽訂日期與實際交換蓋章的時間并不相符,應以實際完成簽訂為準,交貨期的起算日應相應延后。
其次,《到貨驗收單》是指定收貨人對型號、外觀的驗收確認,依據該拆箱驗收時間尚不能確定設備實際交付日期。
綜上,海康公司所主張的颶風公司逾期交貨事實依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海康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海康公司要求颶風公司承擔逾期交貨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海康公司二審提交了新的證據發票和付款憑證,并提供了體現合同簽訂過程的相應郵件,結合一審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訴稱事實,其關于要求賠償稅款不能抵扣損失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據此補充認定案件事實,并對一審實體處理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18號民事判決。
二、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賠償稅款損失32892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932元,由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負擔1698元,由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負擔6234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731元,由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負擔566元,由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負擔216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7932元,由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負擔1698元,由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負擔6234元。
杭州海康威視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一審法院及本院申請退回多預交的訴訟費。寧夏颶風網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及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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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章保軍
審判員 沈 斐
審判員 謝銀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季三云
? ? 來源:五道口供應鏈研究院公眾號